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合檢刑申復決〔2020〕5號
申訴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01041977********,漢族,住合肥市包河區(qū)**路**村**號。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601199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鎮(zhèn)**村。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9年7月1日,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對王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申訴人梁某某因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包檢公訴刑不訴〔2019〕24號不起訴決定,以王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間,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從合肥多家汽車租賃公司和個人手中租借車輛近三十部,至案發(fā)前王某某并未主動歸還車輛。
本院復查認為,王某某租借車輛后是否有抵押的事實未查清。
其一,王某某租車后是自己實施抵押行為還是交給丁某甲抵押,二人言詞證據(jù)相反;
其二,丁某甲、徐某某、丁某乙、丁某丙言詞證據(jù)指向王某某直接實施抵押,但多部車輛的抵押時間與車輛實際租出時間不一;
其三,有明確書證證明車輛被抵押的四份證據(jù),其中,兩張“借條”來源不明(王某某2017年4月28日以皖******號寶馬車做抵押,從丁某乙處借到23.5萬元;王某某2017年4月20日以皖******做抵押從徐某某處借到35萬元),既非丁某乙、徐某某提供,也與丁某乙、徐某某陳述的借款數(shù)額不一致。兩張借條僅以照片形式出現(xiàn)在一段出處不明的短信聊天記錄中。
以皖******奔馳車抵押借款20萬元的“車輛抵押合同和借條”,以滬******號途觀車抵押借款6萬元的“汽車抵押借款合同”都是復印件,在一審階段,法院要求調(diào)取涉案借條、抵押合同原件,并對其上的王某某簽名進行鑒定,但經(jīng)過補充偵查,涉案借條、抵押合同原件無法調(diào)取,現(xiàn)階段再調(diào)取亦無可能。且王某某后期翻供稱抵押合同上之所以有他的簽名,一部分是被逼簽的空白抵押合同,一部分不是他簽的字。所以即使調(diào)取到原件,鑒定出是王某某本人的簽名也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因為王某某本人否認借款,也沒有支付憑證等證據(jù)印證出借行為真實存在。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對王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并無不當。
本院決定:維持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包檢公訴刑不訴〔2019〕24號不起訴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