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申訴人**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46569H,住所安徽省蕪湖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案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5211988********,漢族,大學文化程度,現住馬鞍山市當涂縣**鎮(zhèn)**花園**幢**室,案發(fā)前系馬鞍山市**化工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原案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521199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現住當涂縣**鄉(xiāng)**村**村**號,案發(fā)前系馬鞍山市**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案被不起訴人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521989********,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現住當涂縣**鎮(zhèn)**路**號,案發(fā)前系馬鞍山市**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案被不起訴人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2232419730********,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現住馬鞍山市市轄區(qū)**幢**室,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鄉(xiāng)**村**屯,案發(fā)前系危化**運輸車輛駕駛員。
原案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521197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現住當涂縣**鎮(zhèn)**村**村**號,發(fā)前系?;?*運輸車輛駕駛員。
申訴人**有限公司不服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檢察院作出的蕪經開檢刑不訴〔2019〕1號至5號不起訴決定書,向我院申訴。其申訴理由為:2018年7月6日申訴人以馬鞍山市**化工貿易有限公司、楊某某、徐某某、齊某某、呂某某、吳某某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詐騙罪向蕪湖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報案,蕪湖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立案偵查后,向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捕。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楊某某、徐某某、齊某某、呂某某、吳某某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批捕。但是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卻以詐騙罪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起訴楊某某等五人。申訴人認為,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詐騙罪證據不足來否認批捕罪名,在不起訴決定書中未對本案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出有罪與否的評價,蕪湖經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嚴重違法,應予以糾正。
本院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楊某某設立馬鞍山市**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氨水銷售,其雇傭徐某某為公司調配員、呂某某為調度員,齊某某、吳某某為氨水運輸司機,主要從**實業(yè)等公司購進氨水,再銷往**等企業(yè)。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指使徐某某、呂某某等人在每次送貨前,事先調配好符合**合同約定濃度的氨水,裝瓶綁在車頂,在進廠時,指使齊某某、吳文青等人假意爬上車頂取樣、實際將早已準備好的氨水小樣取出送檢,致使每批送貨氨水無論實際濃度如何,均能夠通過**的入廠檢驗。楊某某、徐某某、呂某某、齊某某、吳某某均承認**公司在給**供應氨水的過程中,有往購進的氨水中自行添加自來水及其他濃度氨水的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勘驗、指證筆錄、鑒定意見、電子數據、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在現有在案證據條件下,蕪湖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是適當的。同時在該存疑不起訴決定作出后,市、區(qū)二級檢察機關高度重視該案,對偵查機關指出多項補充偵查取證的意見,積極引導、敦促偵查機關繼續(xù)加大偵查力度調取新的證據,用以對現有證據進行補強。目前,楊某某等人已經被重新執(zhí)行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本院決定: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維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檢察院作出的蕪經開檢刑不訴〔2019〕1號至5號不起訴決定書。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