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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訴書】霍檢刑抗〔2013〕2號
時間:2014-07-31  作者:  新聞來源: 【字號: | |
  

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霍檢刑抗〔20132

  霍山縣人民法院以(2013)霍刑初字第00116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潘勇受賄、濫用職權一案判決:一、被告人潘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潘勇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由中共六安市裕安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國庫。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確有錯誤,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適用法律錯誤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七款,對于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huán)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wěn)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jié),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潘勇應適用從輕處罰,而不應減輕處罰。

  1.被告人潘勇利用職務之便在房屋征遷過程中,公然進行權錢交易,無視國家利益,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的重大損失沒有挽回,社會危害性大。

  2.被告人潘勇利用職務之便向拆遷戶索要錢財,就賄金和拆遷戶討價還價,主觀惡性深。索賄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應從重處罰。

  3.被告人潘勇案發(fā)后沒有主動投案。

  二、量刑明顯不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被告人潘勇犯受賄罪,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以內判處刑罰。僅判處被告人潘勇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確有錯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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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檢察院

  20131226

  附:被告人潘勇現羈押于霍山縣看守所。